公共危險111年度交易字第11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交易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彬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錦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717號),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1 年7月
13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心希
書記官 邱淑秋
通 譯 潘柏樺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朱彬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朱彬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於
民國110年8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朱彬彥猶不知悔改
,於111年5月4日19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0號其住處飲
酒,飲至111年5月5日凌晨2時許結束,嗣於111年5月5日6時
許,基於飲用酒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
,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門,嗣於
同日7時17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前時,
為警攔查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14毫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
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
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邱淑秋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