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易字第130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來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317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
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附記事項: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
第1744號、106年度交簡字第18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月確定;又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訴字
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本院以107年
度聲字第3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
08年3月1日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
易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10月1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
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
開構成累犯之3件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罪之
罪名與犯罪類型均相同,而其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1
年即再犯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反比例原
則,是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主文得不記載累犯)。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
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317號
  被   告 甲○○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
易字第10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民國110年10月1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於111年5月29日
13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中興文化創意園區之空地飲酒,飲
至同日13時許結束,其明知其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飲用酒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不
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自上揭處所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於111年5月29日16時48
分許,行經宜蘭縣三星鄉上將路1段與該路段263巷之路口時
,適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交通隊員警簡瑞英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公務小客貨車(巡邏車)經過,見甲
○○行車不穩,遂鳴警笛並將車輛擋停在甲○○機車前方,提醒
甲○○停車接受盤查,甲○○於迴轉時不慎擦撞到簡瑞英駕駛之
上開車輛(無人受傷),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並對甲○○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駛人資料、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
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係再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
足認其刑罰適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昭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