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易字第16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交易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劉芝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253號)
,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1年9月22日上
午9時3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致欽
書記官 魏翊洳
通 譯 蘇正雄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陳信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信達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1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109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11年7月
3日上午9時30分許起至11時許止,在宜蘭縣蘇澳鎮馬賽地區
某工地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國道5號高速公路
北向54公里處,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上午11時32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4毫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魏翊洳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