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1年度交易字第17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子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2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0年8月29日晚間8時26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五結鄉
五結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福和一路岔路
口前,本應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轉,汽車起駛前
,汽車駕駛人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車輛迴車時,應暫
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由
路邊起駛跨越分線限制線迴車,適少年林○融(94年9月生,
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由報告機關移送本
院少年法庭處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五結路3段往五結市區方向直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致
二車發生碰撞,林○融因而受有肝臟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11年9
月16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