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1年度交易字第1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宇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792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盧宇哲於民國110年9
月19日21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女中路2段鐵軌下之友人住
處內飲用雞酒湯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22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879號判
決)。嗣於同日22時6分許,沿宜蘭縣宜蘭市女中路2段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陽明路交岔路口而欲左彎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適有告訴人游
子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
市陽明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而兩車
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大腿開放性傷口併組織及皮瓣缺
損20x10公分、左眉毛上撕裂傷2.5公分、左眼挫傷併左下眼
瞼撕裂傷1.5公分、額頭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而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到場
處理時,向據報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承認肇事,並
表達願意接受裁判之意。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雖僅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被告係因酒
醉駕車因而受傷,其所為應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惟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
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