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易字第19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交易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
,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10時30分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蕙伶
書記官 陳靜宜
通 譯 劉宜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林世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世縈於民國111年8月12日8時許,在宜蘭縣三星鄉楓林,
先與不詳之友人飲用啤酒4罐後,再至位於宜蘭縣○○鄉○○路0
00號附近之不詳友人住處,飲用啤酒10罐許,斯時其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住處休息。嗣於同日16時55
分許,林世縈駕駛上開車輛途經宜蘭縣三星鄉農義路2段前
時,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檢,經警發覺其身散發酒氣,遂
於同日17時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毫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 記 官 陳靜宜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