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易字第21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交易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偉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黃明正起訴案號:111年度偵
字第7187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
國111年11月3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許乃文
書記官 姚國華
通 譯 邱譯萱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何偉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何偉生於民國0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基交簡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09年6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8
月30日20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利澤地區之某全家便利超商
飲用酒類後,竟仍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駛於公眾往
來的道路上。嗣於同日20時19分許,行經宜蘭縣五結鄉利澤
簡橋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0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姚國華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姚國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