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易字第2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交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
23號),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1 年3月2
2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錦雯
書記官 陳建宇
通 譯 林政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主文:
林宜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要旨:
林宜良於民國10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
86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1年1月7日晚間10時許,在宜蘭縣蘇
澳鎮頂寮地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於當日晚間11時許飲畢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於道路上,嗣於行經宜蘭縣蘇澳鎮永新路與新城路之交
岔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盤查,並經警於當日晚間
11時11分許,以吐氣測試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而查
知上情。
處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
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
55 條之2 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
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本案經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陳建宇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筆錄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