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易字第2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玄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
1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玄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玄勝於飲酒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狀態,仍於民國111年1月14日上午5時7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鎮○○路00號
前,不慎與李陳惠麗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致李陳
惠麗受有腦震盪及鎖骨斷裂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上午5時28分許對陳玄勝
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玄勝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本案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
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故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
定業於111年1月28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有期
徒刑刑度由2年以下提高至3年以下,且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
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法
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騎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
,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騎車,又被告於103年、105年間
有2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未構成累犯),猶未警惕
、再犯本案,顯見其駕駛行為與心態已有偏差,其對酒後騎
車所致本身、其他道路交通用路人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
險置於不顧,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破壞社會秩序甚鉅,
現又因酒後騎車為警查獲,且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7毫克,所為實不可取,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
本次犯行造成車禍並致被害人李陳惠麗受有前揭傷害,暨其
審理時自陳科大畢業智識程度、現從事市場送貨理貨員,月
薪約新臺幣3萬5,000元,未婚,家中尚有6、70歲父母需其
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