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易字第2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明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
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高明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高明裕於民國111年1月17日10時許至13時許,在宜蘭縣壯圍
鄉某工地飲用啤酒約3罐,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仍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行經宜蘭縣礁溪鄉191甲線及
玉民路二段之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4時31分許對高明
裕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高明
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
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
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1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7年3月22日執行完畢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01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7年9月28日執行完畢。又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0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75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9年8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開3次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
案件,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罪之罪名與犯罪類型均相同,而
其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又再犯本案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是依上開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前有5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
錄(構成累犯部分不得重複評價),竟不知悔改,又再犯本
件,顯見該判決、執行並未使其有所警惕,且飲酒後不應駕
駛車輛及酒後駕車對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性,更已透過
政令宣導及媒體不斷報導,被告明知上開危險性,猶漠視自
身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仍騎乘機車上路,更見缺乏
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又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雖實際上未造成其他車輛駕
駛人傷害或財產損失之結果,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惟念
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自陳從事粗工,需扶養其母及1
名就讀大學之子女、收入不穩、有領中低收入補助之生活狀
況,以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