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易字第295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交易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下午2時30
分,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永勝
書記官 林怡君
通 譯 劉興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陳宜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陳宜隆前曾於民國10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109年
度交易字第11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111年3月15日執行
完畢,竟復於111年11月27日上午10時至10時30分許,在位
於宜蘭縣宜蘭市之不詳機車行,飲用保力達後,基於服用酒
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騎
乘牌照號碼678-KWZ號機車,從上開處所出發。嗣於同日上
午11時30分許,在宜蘭縣員山鄉永同路3段與永金一路口,
經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上午11時38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MG/L)。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書 記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