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易字第29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交易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孟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撤緩偵
字第38號),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
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並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
民國112年5月9日9時30分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李蕙伶
書記官 劉婉玉
通 譯 劉宜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許孟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許孟樺於民國110年8月15日13時至17時許,在宜蘭縣三星鄉同
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未待酒精消退,仍於同日17時至21時3
2分間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於同日21時32分
許,行經宜蘭縣蘇澳鎮中山路1段與中原路口,因未繫安全帶
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35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始悉
上情。  
三、附記事項: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許孟樺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業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1月3
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
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
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
安全駕駛。」,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
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法定刑
提高,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四、處罰條文: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 記 官 劉婉玉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婉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