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1年度交易字第80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義於民國111年3月15日17時44分前
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五結鄉三吉
二路往五結中路3段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7時44分許,行經宜蘭縣
○○鄉○○○○○○○○○○號誌交岔路口,其欲由三吉二路穿越三吉路而
往右斜進三吉二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按其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在上開路段,適由告訴
人林家靚所騎乘,沿五結鄉三吉路往191縣道○○○○○○○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時駛至該處,因告訴人林家靚騎乘機車亦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依規定讓車,造成機車左側中間與自用小貨
車車頭發生擦碰失控,致機車車前大燈、前方向燈、儀表板損壞
,告訴人林家靚則受有鼻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之傷害,
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員警獲報前往處理,被告陳文義
在現場自首坦承為車禍肇事者,始悉上情。案經林家靚訴由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陳文義涉有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
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告訴人林家靚告訴被告陳文義涉犯過失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陳文義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茲據告訴人林家靚於111年10月28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陳文義
之刑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03頁),本件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
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