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易字第9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幸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54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幸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幸均於民國111年4月26日晚間9時許,在宜蘭縣○○市○○路○
段000號餐廳內飲用酒類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行經宜蘭縣礁溪鄉礁溪
路四段時,因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蕭幸均身上帶
有酒氣,於同日晚間11時2分許對蕭幸均施以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73毫克,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蕭幸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故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因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
字第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1月20日易
科罰金執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足憑。則被告於前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
構成累犯之前科罪名完全相同,犯案情節、手段亦均相似,
有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78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佐,可見被告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
,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無使被
告因上開犯行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將因
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亦無罪刑不相當之虞,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
,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駕車,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而
犯本件,顯見其駕駛行為與心態已有偏差,其對酒後駕車所
致本身、其他道路交通用路人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
於不顧,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破壞社會秩序,且經警測
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73毫克,所為甚不可取,惟考
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犯行倖未造成財產損害
或人命傷亡之嚴重後果,暨其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智識程度
、現從事室內裝潢工作、離婚,家中尚有一名約10歲子女需
其扶養,其為家中經濟支柱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蒞庭
檢察官就本案科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