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紹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本院簡易庭110年度交簡字第952號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偵字
第82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紹文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中午12時至下午1時許,在宜蘭
縣員山鄉德湖二路與茄苳路口附近某檳榔攤內,飲用酒類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49分許,行經宜蘭縣○○
鄉○○路○段000號前,不慎擦撞停放於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2時2
8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及被告吳紹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
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1
1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卷第64頁、第108頁,下稱本院卷),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
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紹文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駕駛車輛
行駛於道路,不慎擦撞停放於路邊之機車,並經警測得其吐
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
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因為飲
酒影響伊駕駛的狀況,伊是在找停車位,倒車的時候被車上
的狗擋到車子右後照鏡才會撞到,當天警員也都沒有對伊做
走直線等測試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行駛於道路,不慎擦撞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並經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4毫克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審
理程序中所不爭執(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第9頁;
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952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下稱交簡
卷;本院卷第65頁、第108頁、第115頁),核與證人即到
場處理之警員柯智耀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宜蘭分局酒精測定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現場照片11張存卷足憑(見警卷第6頁至第15頁),
是上情首堪信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為權
利諭知後訊問:「飲酒有無影響你駕車?」,被告答:「
有」等語明確(見偵卷第9頁),復佐以上開事證,可見
被告因飲酒導致其駕駛車輛之注意力及反應力均降低,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進而撞及路邊車輛等情
甚明。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辯稱:伊偵查中只是承認酒後駕
車不對,但無認為酒後有影響駕車之能力等語(見交簡卷
第18頁),又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改稱:第一次檢察官問的
時候,想趕快離開,沒有想那麼多,沒有去確認文字等語
(見本院卷第114頁),歷次說詞反覆不一,所辯是否可
信,已有可疑,且被告於案發時已年屆45歲,具碩士畢業
之智識程度,前亦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緩起訴之紀錄,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本院卷第21頁
),則其既非首次在檢察署接受訊問,尚非毫無偵查程序
經驗之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經驗,應可理解在偵查中就檢
察官訊問內容所為之回答等表示之意義及效果,其明知本
有因此遭刑事追訴之可能,若其所辯為真,卻於偵查中經
檢察官先為權利諭知後再行訊問時,坦認犯行,並於受訊
問人欄簽名(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此舉實與常情有
違,從而,可認其於偵查時所為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所為
無訛,被告遲至本院訊問時方更異前詞,屬事後卸責之詞
,自無足取。
(三)再觀諸本院於111年7月5日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檔名【0
00000000.773563】,於影片時間【13:54:51秒至13:5
4:59秒】,可見被告車輛緩慢駛向菜攤店門口,隨即煞
停在紅色機車後方,於影片時間【13:55:00秒至影片結
束】,可見被告車輛再度往前行駛,欲靠馬路旁停車時,
右後車身擦撞到停放在菜攤店門口之藍色機車,藍色機車
倒地,被告車輛之車窗於擦撞過程中未明顯有狗擋住後照
鏡等情(見本院卷第111頁),可見被告駕駛車輛,先係
煞停,接著往前行駛,欲靠右側路邊停車時,並無其他行
進中之車輛、人員等因素干擾,其仍擦撞停放於路邊之機
車,此核與被告辯稱:係倒車時不慎發生事故等語顯然不
符,且車窗未見有何被告所稱狗隻明顯阻擋視線之情形,
被告之辯詞皆與客觀事證相悖,誠難信採,且從該勘驗結
果足證被告於本案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及狀態非佳,方會
有未注意路況貿然撞及機車之情事。又縱被告所辯屬實,
其車輛副駕駛座當時有狗,阻礙其右後照鏡之視線,然其
斯時既係欲往右前方路邊停靠車輛,行進前理當已清楚透
過車輛前方擋風玻璃向前望之視野注意到車輛右前方有機
車須避開,其並非倒車,即便無法藉由右後照鏡望見車輛
右邊後側之視野,亦不致影響其先避開該機車始在空曠處
停放車輛之舉,是被告車輛有狗阻擋右後照鏡視線一事核
與其撞及原先在其右前方,於其車輛前進後,相對位置始
變為在其車輛右側之機車乙節無涉,況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程序中自陳:駕駛之車輛是公司的,但是伊跟其他員
工在用,伊駕照之前因為酒駕被註銷,當天停車的地方除
了撞到機車外,旁邊很寬敞,伊之前被緩起訴也是被狗擋
住後照鏡等語(見警卷第3頁、第19頁;本院卷第110頁、
第115頁),可知被告平時工作均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經驗,且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致駕照遭註
銷,更知悉狗在車上可能會阻擋其視線等情,則其於駕照
註銷期間,本即不應駕駛車輛,並應記取教訓,於駕駛車
輛期間提高注意力,若狗在車輛上影響其視線時,其更應
減速慢行,確認路況後再為前進、停放車輛等行為,豈有
於本案捨此而不為之理?其所辯全然悖於常理,不足採信
,由被告前揭所辯適足反證其當時係因飲酒後,無法正常
適時辨視車前狀況及採取安全措施、未能穩定駕駛車輛,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始發生擦撞事故等
情,至為灼然。
(四)至被告辯以警員未做走直線等測試等語,惟本件被告有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事,除酒精濃度測定值為證
外,尚有被告上開過失擦撞機車之駕駛行為得佐,業如上
述,至依警方取締酒後駕車勤務運作方式,一般除對行為
人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外,固往往另要求行為人進行諸
如「直線步行一定距離後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
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一定距離,並靜止不
動一定時間」、「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
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等生理協調平衡測試,
以作為行為人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判斷
,然該等測試內容究非在模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複雜行
車動態環境下所作成,雖可作為判斷行為人是否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輔助判斷標準之一,惟行為人是
否確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事,仍應依其駕車
當時是否有陷於精神異常或意識力、判斷力降低,對猝發
之事,無法為立即、適當之反應等具體情事判斷,非謂警
員取締當時未經進行此等生理協調平衡測試,即屬法定程
序要件有所欠缺,而不構成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本
院依前開事證既已足認定被告之犯行,縱本件警員未對被
告進行生理平衡檢測,亦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
敘明之。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
定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為:「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200,000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
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0元以下罰金:一、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
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
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就
法定刑部分由原本2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
刑,罰金刑部分亦由原本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以下
罰金增加至300,000元以下罰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行為
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
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引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
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為據,以人體內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
每公升0.0628毫克,依此回推計算,認被告駕駛車輛時,
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8毫克等語,認被告
所為係犯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云
云,惟檢察官所援引之研究,係於77年8月間做成,距現
今已逾30年,且前開代謝率,究屬平均值,酒精對人體的
作用、代謝之快慢,隨個人體質、生活習慣而有所差異,
能否純以前述代謝率作為計算基礎,回推認定被告在駕車
上路時,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必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
,並非無疑,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既明文以酒精
測試結果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作為構成要件,復在同條
項第2款補充規定如有其他情事,足認行為人服用酒類或
其他相類之物,已不能安全駕駛者,亦得處罰,堪認前開
第1款規定,係為杜絕執法可能爭議而設,故酒測結果是
否超標,即應專以儀器之測試數值為準,並無推論或擬制
空間,此證諸該條立法理由二指明:「至於行為人未接受
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
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
本罪,爰增訂第2款」等語自明,本件既無積極事證可佐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上路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即難遽以認定被告所為符合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準此,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名,容
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罪名
(見交簡卷第17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刑法公共危險罪業經修
正施行,已如前述,原審就本案被告所為犯行雖未及審酌
比較新舊法,然原審適用行為時法論科,結果並無不同,
對判決並不生影響,適用法律並無違誤,併此敘明之。從
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未因飲酒影響駕駛狀況云云。惟查,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業經本院逐一指駁論述如前,是其所
辯不足採信。查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於109
年間,已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猶未能珍惜自新之機會,於酒後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4毫克,且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
形下,率爾駕駛車輛上路而再犯酒後駕車,並擦撞路旁機車
發生事故,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碩士畢業之智
識程度、現從事農產品販售、已婚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修正前刑法第1
85條之3第1項第2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難
謂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之餘
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認定事實有誤,提起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