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瑋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111
年度交簡字第47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
52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上訴人即被告吳瑋丞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本院第一
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是在情況緊急及不得已情況下,才駕駛動
力機車,當時伊的小孩11歲發燒到39至40度,伊為了趕快去
藥局買退燒藥,才會騎機車出去,後來買好返家快到家裡路
口時被警察攔查。伊家中父母罹病、伊單親必須扶養1名子
女,家中經濟全賴其支撐,爰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
其權限,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
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
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
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
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即被告吳瑋丞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施以酒測,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越法定標準之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
,被告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適用法律等均不
爭執,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量刑既在法定刑
度之內,亦查無濫用裁量之情,依前所述,本院應予尊重。
㈢被告固以上述事由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云云,然被告前因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①106年度交簡字第45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
被告提起上訴後,再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判決
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緩刑嗣經撤銷);②106年
度交簡字第2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
定;③107年度交簡字第1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08年6月3日執行完畢等前科紀錄(構成累犯),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見其對於飲酒後酒精
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知
之甚稔,猶不知記取教訓,再次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顯見
其法治觀念薄弱,無視個人犯罪行為,對國家社會造成之危
害,惡性非輕。且被告既已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9毫克,縱其所稱其係為子女發燒買藥之情屬實,參酌
被告住居所在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位處宜蘭市內,並
非交通不便或偏遠之山區,被告仍有其他替代方式,諸如連
繫未飲酒之親戚、友人搭載、搭乘計程車、甚或步行前往附
近藥局均非難事,實難認被告於案發時有何不得已需酒後騎
車之事由。從而,被告仍應遵守法律,實不應漠視交通安全
相關法令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貿然騎乘
機車上路,就人車之用路安全已有影響。況被告本案除已構
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外,本次被告係第4次酒駕,參以被告
前次酒駕已判處有期徒刑5月之刑度,原審就本案亦僅判處
有期徒刑5月,且未併科罰金,所量處之刑乃屬低度之刑,
並無過苛之情。準此,被告再次心存僥倖,以身試法,本院
實無以此輕縱之理,故如改處以較原審量刑更低之刑,委無
足以對被告生警惕、矯正之效,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既
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
不當或違法。是被告前開上訴理由,僅係對於原判決之量刑
泛言爭執,並未依法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
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
之具體事由,自非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並屬妥適,故被告
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尚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瑋丞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5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瑋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209號
  被   告 吳瑋丞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瑋丞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08年6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
悔改,其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11年6月29日19時30分至19
時5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
未待酒精消退,仍自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10分許,行經宜蘭縣○○市○○路
000號前,因行車安全帽帽帶未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0時14
分許測試其口中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瑋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資
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瑋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韓茂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