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炳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9
月1日所為111年度交簡字第5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
號:111年度偵字第56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
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
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
被告簡炳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明確表示: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及本院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均無違誤,僅
針對量刑部分上訴,原審判有期徒刑5個月太重了等語(見
本院交簡上卷第26頁、第42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犯罪之事
實、所適用法條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屬本院
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
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
,故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罪名)、沒收部分
之記載,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沒
收部分(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有期徒刑5個月太重了等語。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75年度台
上字第703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審酌被告雖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惟被告前分別於民國100
年、105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法院
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則其理應知悉酒後駕車行為之違法性及危險性,記取教訓
,更加戒慎小心避免觸法,而近年來社會上經常有行為人於
飲酒後駕車上路,因受酒精影響,肇事致其他用路人受有重
大傷害或死亡之情形,國人對於酒駕公共危險犯行無不深惡
痛絕,政府亦不斷呼籲切勿酒後駕車。被告竟仍漠視法律規
定,僅因要前往與朋友聚餐,而為本案酒後駕車之犯行,無
端增加其他用路人之風險,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且被告經
員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板模工,與母親同住,未婚,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5頁),
本院認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
與科刑相關事項,於法定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原判決所量
處之刑度顯未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量
刑輕重失據之不當,揆諸上揭判決要旨,本院自當予以尊重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尚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炳賢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5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炳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簡易庭法 官 莊深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沈峰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656號
  被   告 簡炳賢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炳賢於民國111年7月16日20時許起至111年7月17日清晨之
不詳時間止,在宜蘭縣羅東鎮某卡拉OK內,飲用不詳數量之
啤酒後,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即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先行返家休息。嗣於該日18時許,
簡炳賢再騎乘上開機車,欲至宜蘭縣員山鄉之某友人至住處
,於該日18時41分許前不詳時間,途經宜蘭縣宜蘭縣泰山路
與嵐峰路3段前時,因面色明顯紅潤,為警予以攔檢,經警
發覺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18時41分,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炳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酒精測定值紀錄表、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
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本案被告距前次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雖業已逾5年,惟
請審酌其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
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其自身實潛藏高度危險,尤以被告於
111年7月17日清晨騎乘上開車輛返家後,已休息數小時之久
,於該日18時41分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仍測得上開數值
之酒精濃度,顯可認為其有過量飲酒之情形,卻仍執意騎乘
車輛,惡性重大,毫無記取前案之教訓,建請從重量刑,以
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明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蕭丞佐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