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0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雅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7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雅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劉雅惠於民國110年10月8日凌晨0時至0時30分許,在其所
經營位於宜蘭縣○○鎮○○路○段000號之店內,飲用酒類後,
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45分
許,行至宜蘭縣○○鎮○○路0號前,因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而
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劉雅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55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2月2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揭犯行與
本案之犯行,罪名、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具有關聯
性及類似性,其既於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見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罪,足徵其克制自己不再酒後
駕車之意願薄弱,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猶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情
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