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0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祐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祐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祐宸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皆係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
薄弱,應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
酒類後不得駕車,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為圖一時方便,於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車
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
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
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15號
  被   告 黃祐宸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祐宸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08
年3月27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43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9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詎黃祐宸猶不知警惕,服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於111年1月20日12時50分許,自宜
蘭縣員山鄉內城耶穌教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途經同鄉榮光路000巷0弄00號前為警攔檢,同
日13時4分許,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黃祐宸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各1份、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珦 麟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