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0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至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至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至永於民國111年1月19日19時許至同日21時許止,在宜蘭
縣○○鄉○○路0段000號鐏品食坊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前時,因駕駛不
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陳虹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均未成傷),警方據報到場,於同日22時41分
許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
克而查獲。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至永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宜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08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至
第10頁、第41頁至第42頁),核與證人陳虹廷於警詢中證述
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宜蘭縣○○○○○○○○○道路○○○○○○○○○○○○道路○○○○○○○○○○○○○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3頁、第15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27頁
),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
111年1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1月30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
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
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提高該條項法定刑度,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故被告酒後不
能安全駕駛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駛車輛在
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等情,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駛前揭車輛行駛於公
眾往來之道路上,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53毫克,已逾本罪規定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足見其心存
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
不顧,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且因追撞前方車輛而
經警查獲,幸未釀成人員傷亡之車禍事故;惟念其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偵查中自述從事修車工作,月收
入約新臺幣3萬元,需要扶養父母,及依卷附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偵卷
第29頁、第41頁背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