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0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清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清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至第5行補充更正
為「竟於同日12時45分,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馬清風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經總統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
101號令修正公布、自111年1月3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
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
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修正後該條文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並應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交簡字第13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2月
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
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
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刑之執行
完畢,然被告竟於本案中猶故意為罪質相同之酒後駕車行
為,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未能確實省思自身所為而再犯
本案,爰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就最低本刑部分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
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
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
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且除前開經論以累犯之案件外,被
告尚有數次酒後駕車前科,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
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
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汽車行駛道路而為本案
犯行,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暨其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
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
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
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
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
執行事項。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06號
  被   告 馬清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清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交簡字第139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28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月16日9時至10時30
分,在宜蘭縣三星鄉天送埤附近某工地飲用酒類後,竟於同
日12時45分,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1分,行經宜蘭縣三星鄉月眉圳路某處,經警
攔查,並於同日13時4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7MG/
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清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酒精濃度測定值各1紙等在卷可
稽,核與被告前揭自白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
形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