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1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忠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忠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葉忠慶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
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
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暨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9頁背面
)、本件為初犯及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65號

  被   告 葉忠慶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忠慶服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竟於民國111年1月12日22時許,自宜蘭縣三星鄉農義
路1段某友人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途經同鄉大埔中路000巷00弄00號前為警攔檢,同日22時3
3分許,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葉忠慶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酒
精濃度檢測單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珦 麟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