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2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勇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勇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劉勇傑於民國111年1月28日晚間7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龍德工
業區內飲用啤酒,於當日晚間10時許飲畢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道路上,嗣於
當日晚間10時30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000號前50公尺處
,不慎撞擊路邊盆栽,經警據報前來處理並於當日晚間10時48
分許,以吐氣測試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查知上情

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勇傑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人資料查詢各1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2紙。
㈤現場相片20紙。
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劉勇傑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111年1月28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雖未
更動該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
罰金之刑度均予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審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2毫克,仍貿然駕車上
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並因而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情節非輕,兼衡被告
前於100年、108年間,即分別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教訓謹
慎行事,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其職業
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