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炯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6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炯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基於飲用酒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炯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後,仍貿
然駕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幸即時為警攔查而尚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
害。兼衡被告前已有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罪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
顯未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於
警詢及偵查中自陳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之標準。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841號
  被   告 吳炯明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炯明於民國110年9月26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
鎮復興路2段之萊爾富便利商店飲酒,飲至同日凌晨1時許結
束,其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基於飲用酒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自上揭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於同日凌晨1時25分許,行經宜
蘭縣○○鎮○○路0段000巷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炯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謝文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