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5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來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來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簡易庭法 官 莊深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沈峰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94號

  被   告 楊來鎔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來鎔自民國111年2月7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
,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不吃不可快炒店內飲用啤酒3
瓶,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於同日晚間
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
快炒店倒車至路上,欲返回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
,因逆向停放在上址快炒店前,經警執行攔檢,並於同日晚
間10時21分許對楊來鎔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來鎔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開車,是店家老闆幫
伊倒車出來,伊才上車云云。經查,經檢視警方所提供之密
錄器畫面,發現被告於111年2月7日晚間10時20分26秒於上
址快炒店前開啟車門欲上車,警方於同日晚間10時21分13秒
查獲被告時,被告已坐在駕駛座並發動車輛,顯見上揭自用
小客車確係由被告本人駕駛自快炒店倒車至路上逆向停放,
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復並有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酒駕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
密錄器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來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怡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