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7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國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1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國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鄒國俊於民國111年1月25日18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
○路000號住處附近某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自上開處所騎乘已報廢、未懸掛車牌之原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行經宜蘭縣冬山鄉鹿埔路132
巷巷口前時,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氣,遂於
同日22時58分許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66毫克而查獲。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
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國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宜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83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至
第10頁、第25頁及其背面),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
○○○○○○○○○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第14頁至第15頁
),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
111年1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1月30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
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
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提高該條項法定刑度,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故被告酒後不
能安全駕駛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騎乘機車在
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等情,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騎乘前揭機車行駛於公
眾往來之道路上,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66毫克,已逾本罪規定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足見其心存
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
不顧,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幸即時為警攔查而未
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
告於警詢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及依卷附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9
頁、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