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8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交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丞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185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所為之判決原
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內第一行「110年3月1
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3月1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
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
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
在案。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內第
一行「110年3月1日」之記載,與卷內資料及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111年3月1日」不符,顯係誤寫,惟不影響於
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依前揭說明,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