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0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8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簡易庭法 官 莊深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沈峰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206號
  被   告 張國祥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祥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下午,在宜蘭縣礁溪鄉某卡拉O
K店飲用酒類至過量,飲罷即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欲返家中,而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行至羅東鎮純
精路一段75號前時,經警攔檢,當場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超過每公升0.25
毫克之法定值)。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國祥坦白承認,本案並有被告之酒精濃
度檢測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附卷可稽,堪認被告飲用酒類過量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 惟 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