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鳳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8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鳳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簡易庭法 官 莊深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沈峰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516號
  被   告 黃鳳鳴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鳳鳴經查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刑案紀錄(未構成累犯),詎
不思悔改,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22時30分許至23時10分許
,在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弄00號其住處喝酒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翌日(11
月11日)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於道
路上,沿宜蘭市七張路段方向直行,嗣於同日7時50分行駛
至宜蘭市七張路583巷口,因其重型機車左側把手擦撞同向
直行,由林倩如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右側車
體而肇事,致黃鳳鳴倒地受傷送醫,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
分局交通分隊員警獲報到場處置,復到醫院檢測其酒精濃度
,於同日8時40分測得呼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35毫克,
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林倩如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酒精測
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照片40張、擷取行車錄像照片1張等資料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