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軒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8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軒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簡易庭法 官 莊深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沈峰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259號
  被   告 黃軒偉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00號2樓
            居宜蘭縣○○鄉○○街0號2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軒偉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23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
某居酒屋飲用啤酒及燒酒10罐後,於翌日(31日)0時、1時,
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8分許行經宜
蘭縣○○鄉○○街0號前欲停車時,即在該處嘔吐、失去意識,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黃軒偉送往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
法人礁溪杏和醫院檢查及進行抽血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時52
分許,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257.8mg/dl(經換算成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8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軒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礁溪杏和醫院檢驗報告、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消防機關
救護紀錄表、職務報告各1紙、現場照片20張、監視器擷取
畫面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