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60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五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五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五胡於民國111年3月10日下午1時至3時許,在宜蘭縣壯
圍鄉古亭附近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行經宜
蘭縣○○鄉○○路00○0號處,不慎與林曙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林曙珊因此受有臉部
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測得其呼
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吳五胡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曙珊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3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惟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
全,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猶心存僥倖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更與林曙珊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
造成他人受傷,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家
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