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7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虹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198號、第2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虹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潘虹偉於民國111年3月10日晚間7時30分至翌(11)日凌
晨0時許,在其宜蘭縣○○市○○路○段000巷00號住處內,飲
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1年3
月11日上午6時58分許,行至國道五號公路南向41.5公里
處,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7時1分許,測得其呼氣中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
(二)又於111年3月31日上午9時至12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
○0號旁民宅內,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行至宜蘭縣○○鄉00000
號燈桿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42分許,測得其
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潘虹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國道第九大隊頭城分隊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酒精測定
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各1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又被告先後2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
,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799號、107年度交簡字
第108號、第4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2月確定,上
開數罪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8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受
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
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
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
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有關機關
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不宜一律加重。本諸上揭解釋意旨,係指法
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規定之情形,始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依累
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倘法院已就個案具體情節綜合觀察
,審酌加重最低本刑後,認並無過苛情形,應認其裁量加
重,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非長之時
間內,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
管,然其竟未悛悔改過,不知悔悟,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
,故意再犯本件犯行,且被告前揭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
險犯行與本案之犯行,罪名、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
,具有關聯性及類似性,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
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兼衡其於本案所犯情節亦具
惡性,自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而應酌量加重其刑,以延
長矯正期間,將有助其再社會化,亦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之要求,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數罪,足徵其克制自
己不再酒後駕車之意願薄弱,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
,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0.73毫克、0.47毫
克,猶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情形
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犯行,所犯
數罪之行為手法、性質均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
度,且刑罰之目的重在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反社會性,
並期能藉由刑罰之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避免再犯,加以
刑罰對於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
效果,並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
之方式,應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是衡酌被告犯
後態度及前述所載之各項情狀等因素,就被告所犯各罪為
整體評價,綜合卷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非難
重複程度,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