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8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
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
卷可憑,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故意再犯為同一罪名之公共危險罪,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
訓,漠視法紀,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後,仍
貿然駕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幸即時為警攔查而尚未釀成車禍事故之
實害。兼衡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鐵
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154號
  被   告 林志強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強前因酒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
字第6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0年11月16日9時許
,在宜蘭縣宜蘭市某工地內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5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宜蘭縣宜蘭市大學
路與珍珠路口前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5
時1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
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鄭 全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