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3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憲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7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憲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簡易庭法 官 莊深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沈峰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191號
  被   告 游憲隆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憲隆前因酒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
字第3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9月2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游憲隆猶不知悔改,於110年10月7日
14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之某餐館飲用保力達酒,致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5分許,自該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宜蘭縣
○○鄉○○路00○0號前時,因酒精作用致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
下降,不慎與賴俊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碰撞,僅游憲隆受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游
憲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憲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