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3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龍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8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龍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龍生於民國000年00月0日15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二結路
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
道路上。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號前
,因持續閃爍方向燈而遭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49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張龍生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偵辦公共危險案件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又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 21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2月6日易服社會勞
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本院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
量之結果,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公共危險罪,又再犯
本案之公共危險罪,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形,認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
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
則為刑之量定。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部分
外,尚有侵占、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
眾安全,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後,仍心存
僥倖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危害行車安全,暨
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