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400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鴻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鴻吉於民國111年5月14日14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
號上品聯誼社飲用啤酒2、3罐後,於同日17時6分許,竟基
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8分許行經宜蘭縣○○
鄉○○路000號前,見警方上前攔查,便駕車逃逸,復於同日1
7時10分在宜蘭縣冬山鄉梅花路與鹿得路口為警攔停後,於
同日17時1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鴻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
宜蘭縣○○○○○○○○○道○○○○○○○○○○○○○○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
診斷證明書各1紙、職務報告2份、密錄器擷取畫面6張、密
錄器光碟1片附卷足稽,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58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斟酌被
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科紀錄為公共危險罪,又再犯本案之公共危險罪,
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認本案縱於加重
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
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並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為刑之量定。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4毫克後,仍心存僥倖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
上,危害行車安全,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高工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