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41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丞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4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丞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游丞諺於民國111年5月28日晚間11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
頭濱路二段563巷之出海口處,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26分許,行經宜
蘭縣○○鎮○○路○段000巷0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
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游丞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惟其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
安全,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猶心存僥
倖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兼衡其於警詢
中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專科肄業之智識程
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無何犯罪科刑紀
錄,業如前述,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
犯行,信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