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42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一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4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一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簡易庭法 官 莊深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沈峰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633號
  被   告 林一志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一志前於民國11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8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
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1年6月9日下
午1時30分許,在宜蘭縣頭城鎮濱海公路旁某工地內,飲用
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
0—KN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行經
宜蘭縣樓城鎮新興路段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察覺其身上
散發酒氣,並於同日下午2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一志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
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道○○○○○○○○○○○○路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
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舜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蕭丞佐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