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43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武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4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武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
欄第1至2行所載「98年12月7日」應更正為「98年12月4日
」、第10行所載「中山南路1號」應更正為「中正南路1號」
、第13行所載「林慶雄」應更正為「陳武雄」。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簡易庭法 官 莊深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沈峰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478號
  被   告 陳武雄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武雄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12月7
日,以98年度偵字第44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已於98年12
月7日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3萬元(不構成累犯);復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10年4月16日,以110
年度交簡字第8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10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陳武雄猶
不知警惕,服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竟於民國111年6月4日16時許,自其工作地點之
工地(地址不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同日17時12分許,途經宜蘭縣○○鎮○○○路0號前,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緊急煞車遭後方蔡佳璋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追撞,致蔡佳璋受有多處挫傷之傷害
(未據告訴),同日17時31分許,經警測試林慶雄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陳武雄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證
人蔡佳璋於警詢之證詞;(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酒
精濃度檢測單(被告部分)、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