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43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4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漢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
實欄第14行所載「…蘇澳鎮臺九丁線29.8公里…」更正為「…
南澳鄉臺九丁線28.9公里…」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簡易庭法 官 莊深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沈峰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575號
  被   告 陳漢東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巷00號
            居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漢東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已
更名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以105年
度偵字第37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已於106年7月6日繳清
處分金新臺幣5萬5000元(不構成累犯);復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6年1月4日,以105年度花交簡字
第5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2月
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同院於107年10月12日,以107年度花交簡字第437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2月1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陳漢東猶不知警惕,服用酒類後
,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
111年6月7日16時30分許,自宜蘭縣南澳鄉武塔村某友人住
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途經宜蘭縣
蘇澳鎮臺九丁線29.8公里北上車道處,因直行車佔用左轉彎
車道行駛為警攔檢,同日17時46分許,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陳漢東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酒精濃度檢測單影本1份、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