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435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4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簡易庭法 官 莊深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沈峰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610號
  被   告 張國楓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楓服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竟於民國111年6月7日4時許,自宜蘭縣○○市○○街00號
某友人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途
經同市○○路0段000號前停等紅燈時因精神不濟睡著,且未繫
安全帶為警巡邏發現,嗣於同日4時29分許,經測試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張國楓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酒
精濃度檢測單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