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43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文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4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文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簡易庭法 官 莊深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沈峰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843號
  被   告 鍾文偉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文偉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
1年6月17日19時14分許,於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在行經宜蘭縣○○鄉○○○路00○0號前,因
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查,經員警發現有飲酒跡象並測得鍾文偉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鍾文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被
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 全 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