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44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登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4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登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登坡於民國111年6月16日23時35分許至翌日(即17日)0
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前時,
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時30分許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獲。案經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登坡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25頁及其背面),並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宜蘭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
頁至第17頁),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
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駛車輛在
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等情,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駛前揭車輛行駛於公
眾往來之道路上,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45毫克,已逾本罪規定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足見其心存
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
不顧,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幸即時為警攔查而未
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
告於警詢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農,及依卷附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
7頁、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