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44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致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4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致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劉致遠於民國111年6月20日晚間6時至7時許,在宜蘭縣蘇
澳鎮海邊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29分許,行至宜蘭
縣○○鎮○○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劉致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罪。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6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
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在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不宜一律加重。本諸
上揭解釋意旨,係指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
當,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規定之情形,始應依
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倘法院已就
個案具體情節綜合觀察,審酌加重最低本刑後,認並無過
苛情形,應認其裁量加重,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非長之時間內,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
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然其竟未悛悔改過,不知悔悟
,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故意再犯本件犯行,且被告前揭
犯行與本案之犯行,罪名、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
具有關聯性及類似性,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
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兼衡其於本案所犯情節亦具惡
性,自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而應酌量加重其刑,以延長
矯正期間,將有助其再社會化,亦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之要求,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警惕,再犯本罪,足徵其克制自己不再酒
後駕車之意願薄弱,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飲酒
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猶心存僥倖,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兼衡其於警詢中自
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