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44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4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921號
  被   告 吳建進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6年10月5日經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3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6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111年6月21日12時許,在宜蘭縣員山鄉大湖村之大湖風景
遊樂區某工地內,飲用330毫升裝之啤酒2罐,又於同日16時
33分許,在上開工地內飲用330毫升裝之啤酒1罐,該時其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反應
完全消退,隨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返回住處休息。嗣於
同日16時43分許,吳建進駕駛上開小貨車行經宜蘭縣員山鄉
茄苳路段前時,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檢盤查,惟經警發覺
其身有濃厚酒氣,顯有飲酒跡象,遂於同日16時53分許,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
查詢清單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密錄器光碟等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
事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明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羅月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
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