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44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鴻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4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鴻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837號
被   告 吳鴻琦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鴻琦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3
月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853號,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詎其猶不知悔改,又於111年6月17日20時許至
21時許期間,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其住處飲酒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服
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翌日(6月18日)13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嗣
於同日13時35分許,其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適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員警執行逕行舉發勤
務時,發現其闖越紅燈,遂對其實施攔檢盤查,期間發現其
身上酒味濃厚,乃於同日13時48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8毫克(mg/L),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車籍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111.01.28)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