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45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添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8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添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至第5行中,被告
駕駛之車輛更正為「8311-L6」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攔檢地
點「打馬中圍」更正為「打馬路中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添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
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安全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竟於酒
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駕駛汽
車上路,並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若
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
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庸於收
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
項。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152號
  被   告 陳添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添錦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12時30分許,在宜蘭縣員山鄉
小吃店飲用紅露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6時2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行經宜蘭縣礁溪鄉打馬中圍31R6號燈桿前10
公尺處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6時45分許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添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