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46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男



居宜蘭縣○○鄉○○路○段0巷00號後方 工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4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陳國男於民國111年6月14日下午2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0
巷00號後方其所居住之工竂內飲用啤酒,於當日下午3時30分
許飲畢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未待酒精濃度消退,旋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道路上,嗣於行經宜蘭縣壯
圍鄉壯濱路二段49巷巷口因違規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檢盤查,並
經警於當日下午5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3毫克,而查知上情。
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國男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仍貿然駕車上
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幸即時為警攔查而尚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兼衡
被告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並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
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之標準。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錦雯
上為正本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