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46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進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錦雯
上為正本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95號
  被   告 吳進添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之1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進添於民國111年3月4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宜蘭縣頭城鎮
北關海產店內,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
日晚上8時10分許,行經宜蘭縣頭城鎮濱海路3段前,因騎乘機
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晚
上8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進添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舜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丞佐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