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48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騰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4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騰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983號

  被   告 賴騰揚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騰揚自民國111年6月21日晚間9時許起至翌日(22日)凌
晨1時許止,在宜蘭縣○○鎮○○○路00號2樓星聲代KTV飲用威士
忌4、5杯,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於11
1年6月22日凌晨1時許飲酒完畢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宜蘭縣五結鄉自強路住處,行經宜
蘭縣○○鎮○○○路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經警執行攔檢,並
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對賴騰揚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騰揚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
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騰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